香港王中王网站中特2019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百四十三期,香港王中王中特网1o223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举证责任问题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行为认定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总经理经营公司关联交易同类业务,并且利用单位员工为其公司工作,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应对如何主张权益?

根据《民法典》八十四条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高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管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法律规定的梳理,可见对于高管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必然的,然而如何主张权利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这其中涉及到高管身份认定的问题、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或同业行为的认定问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认定问题、损失数额的问题以及高管刑事责任的问题。主线仍然是围绕主张意图、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这一路线主张权利。

本篇重点分析高管篡夺商业机会行为的认定。

商业机会是指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能为公司带来商业利益的信息和机会。认定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要从以下两个要件加以判断:一是该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紧密相关,且公司有能力、有条件、有意愿利用该商业机会,或基于正常判断,公司有利用该商业机会的条件和倾向,高管人员有义务向公司披露该机会。如果某个商业机会并非与公司经营活动紧密相关,或者虽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但公司不具备利用该商业机会的能力和条件,或者没有利用该商业机会的意愿,则该商业机会不能被认定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二是高管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了该商业机会。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应理解为利用职务获得该商业机会的相关信息并私自或为他人利用了该商业机会。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是积极事实,应由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高管人员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事实。

参考判例:

公报案例: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北京市 | 民事二审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要构成剥夺或者谋取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李江山、涂雅雅或者华通公司应当单独或者共同采取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使林承恩或者香港新纶公司在不知惰的情况下放弃该商业机会,或者在知惰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该商业机会。但综观本案事实,林承恩对香港新纶公司可能获得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是明知的,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没有隐瞒这一商业机会,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林承恩放弃该商业机会。林承恩是在获知该商业机会之后不仅没有采取积极行为为香港新纶公司获取该商业机会创造条件,反而要求李江山退还其已投入香港新纶公司并通过香港新纶公司转投江西新纶公司注册资金的投资款,林承恩的保本撤资行为必然使香港新纶公司面临对中方违约的境地,李江山为避免违约并继续经营内地投资项目,也必然要寻找其他投资者或者合作者。因此,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但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反而应当定性为为避免香港新纶公司违约而采取的合法补救行为,更是各方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而采取的正当经营或者交易行为。林承恩无权在自己拒绝继续投资、放弃投资项目虽拒绝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李江山停止继续经营内地投资项目。林承恩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单独或者共同采取了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剥?夺或者谋取了本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故其有关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损害香港新纶公司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贵阳华业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华业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北京市 | 民事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最高法民申1025号

北京华业公司提供了张民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补发张民工资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张民与北京华业公司之间在2017年9月底前存在劳动关系不缺乏证据证明。北京华业公司任命张民为公司副总经理,再结合张民代表北京华业公司在“授权签字人”处签字与深圳平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与双龙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等相关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张民系北京华业公司的高管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张民成立贵阳华业公司的名称与北京华业公司近似,足以让经贸局的工作人员误以为贵阳华业公司系北京华业公司授权;张民成立贵阳华业公司时张民尚为北京华业公司的高管,且正在磋商合作及项目投资事宜;张民在代表北京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立了贵阳华业公司,之后不足一个月时间贵阳华业公司就与双龙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贵阳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签署的《项目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北京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签署的《项目投资协议》,其内容与合作模式基本一致,仅存在合作方名称等细微变更的事实。原审从张民的行为脉络分析,认为其行为违反了对北京华业公司的勤勉忠诚义务,据此认定张民利用高管职务及承办经手项目便利谋取了属于北京华业公司的商业机会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民作为北京华业公司的高管,代表北京华业公司与双龙管委会就项目进行磋商过程中,作为持股90%的股东成立了贵阳华业公司,并以贵阳华业公司名义谋取了属于北京华业公司的商业机会,贵阳华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贵阳华业公司与张民应对北京华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相关认定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瀚文与林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北京市 | 民事一审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2019)京0108民初56307号

张瀚文主张林亮的上述行为给津科公司造成了人工成本损失85万元、运营成本损失105817元及可期待利润损失100万元;林亮辩称未有证据证明津科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就人工成本及运营成本损失。津科公司系初设的创业公司,双方亦认可该公司自成立至今未有客户支付相应款项,结合津科公司微信群中发送的账目总结可看出该公司日常的人工及运营成本支出均由三名股东按比例负担,并非由津科公司以其自有资金支付上述成本支出。现张瀚文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存在上述成本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津科公司的股东亦尚未就相应成本支出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故现无法得出林亮的上述谋取行为给津科公司造成有前述成本损失,相应成本损失有待于股东进一步结算后确定。其次,就可期待利润损失,即张瀚文主张的如津科公司与宏图公司开展合作,将产生每年不低于100万元的可期待利润的问题。通过双方间的微信及微信群聊天记录可看出,宏图公司与津科公司间仅就项目合作达成意向,并未就具体的订单量或如何分配权益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有协议。并且,津科公司与宏图公司合作项目的开展依靠于林亮的相关技术,张瀚文亦认可津科公司未就上述技术取得知识产权,故在林亮不配合提供相应技术的情况下,津科公司亦无法与宏图公司展开后续的业务合作并取得相应利润,故津科公司能否获取利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津科公司存在上述可期待利润的损失。

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万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265号

陈万银引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现引力公司以陈万银违反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归入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就陈万银是否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问题,三宝公司虽然与引力公司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但从现有证据看,陈万银仅系三宝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陈万银实际参与三宝公司经营管理。其次,就陈万银是否存在为三宝公司谋取属于引力公司的商业机会的问题,从陈万银与引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衍记的聊天记录来看,罗衍记已经明确向陈万银表示放弃《功夫王中王》项目,故《功夫王中王》项目不是属于引力公司的商业机会。陈万银未通过三宝公司谋取属于引力公司的商业机会。基于此,无法认定陈万银给引力公司造成了损失,引力公司要求就《功夫王中王》项目行使归入权或者要求陈万银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引力公司以陈万银将属于河南引力公司的业务引入三宝公司,主张陈万银赔偿损失。首先,河南引力公司与引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引力公司无权为河南引力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以该竞业公司收入赔偿其损失);其次,引力公司在陈万银《离职证明》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陈万银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即便如引力公司所述古蔺公司与陈万银合作,该行为亦发生在陈万银离职后,不构成对引力公司的侵权。一审法院未支持引力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举证重点:

1.高管是否基于所处职位明知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是否将该商业机会向公司进行过披露。

2.高管是否通过欺骗、隐瞒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公司放弃机会,或存在利用其业务经办人、联系人等有利身份实施篡夺行为。比如:其设立的竞业公司在经营时,在宣传中使用公司的业绩,而且还使用公司的电话、地址,与公司存在客户上的重合。同时,公司的上述信息均为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知悉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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