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4年7月10日,黄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包某作为有限合伙人签署黄河长赢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
本企业为合伙企业,是全体合伙人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
合伙企业名称:黄河长赢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黄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黄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协议任何条款不得视为对有限合伙人给予任何形式的固定回报之承诺。本协议及其任何附件不构成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其各自的关联方就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绩效向任何有限合伙人做出的任何保证。
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由普通合伙人黄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人联合发起设立,全体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应在有限合伙人签署本协议之日或普通合伙人通知其付款之日实际缴付出资,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均由各有限合伙人按照其认缴出资额的100%缴付。
基金预期收益为:20万≤认购金额<50万元,第一年10%/年,第二年12%/年,有限合伙人对本基金认购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后进行首次收益分配,分配比例为有限合伙认购金额所对应的年化收益率的50%,即5%,基金投资期届满后,分配比例为有限合伙人认购金额所对应的年化收益率的50%,即5%,同时返还有限有限合伙投资本金贰拾万元,如分配后仍有盈余部分,有普通合伙人享有。
同日,包某签署了《黄河长赢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风险声明书》,载明:
黄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管理人,在此郑重声明:1.……2.不承诺保本和最低风险,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适合风险势必额、风险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合伙人;3.投资人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争议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在签署投资文件前,您应当仔细阅读本申明书及相关的投资文件,谨慎作出是否签署投资文件的决定,您签署了本申明书则表明您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投资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包某同时签署的文件还包括《黄河长赢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私募备忘录》、《黄河长赢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申请书》。
2014年7月10日,柳某向包某出具《个人担保承诺》
今柳某(身份证×××)对包某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黄河长赢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予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计投资金额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到期结束日前保证期资金安全,本期产品半年付息,年化收益10%,一年期,其中有8%即16000(壹万陆仟元整)在7月18日之前打入包某账户,作为购买产品补贴。
2014年7月10日,包某向黄河长赢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账户付款20万元。双方确认针对涉案合同包某未取得收益。随后,诉至法院要求柳某清偿本金及利息。
柳某认为,包某与黄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黄河长赢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署的《合伙协议》为本案担保合同的主合同。黄河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因为该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起诉并判刑,在这种情况下,主合同效力已因为违反我国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且已经刑事起诉、判刑而无效,包某作为被害人,当然不能按照原协议条款来主张权利。如果该协议仍然有效,就意味着协议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就相当于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受民事法律保护,这是对于法律的错误理解。
主合同无效时应认定从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即便有过错,承担的也是民事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包某与投资企业签订的是合伙协议,具备合伙人身份,而柳某向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争议焦点:
在黄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下,包某与之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第三人柳某自愿出具的担保承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
包某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黄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虽黄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行为可能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名规制的是市场准入资格而非合同行为本身,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注:法院认为合伙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某作为投资人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亦非与黄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柳某自愿对包某上述合同下的本金收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其与包某之间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柳某对涉案的合伙协议向包某出具个人担保承诺,该担保函作为上述《合伙协议》的从合同,明确约定汪某的保证责任性质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于保证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涉案的合同约定为合伙协议,但协议中对于包某按月取得利息及返还本金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约定,柳某亦在担保函中对投资期间的收益和到期返本作出了承诺,因此该《合伙协议》的性质不影响柳某保证责任的承担。(注:法院认为即使对合伙协议进行担保,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属合法有效)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提醒:
本案例是实践中一些私募机构的增信措施。因内部增信方式存在较大合规风险,因此一些私募机构就通过管理人、投资顾问以外的第三人对某一投资者的本金和投资收益承担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本案中,虽然管理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其犯罪行为并不导致《合伙协议》的无效,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合同篇的规定,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框架下,并未对基金从业人员以外的第三人的“保底条款”有禁止性规定,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为私募基金提供担保增信的,一般认为有效。但通过第三人增信可能涉嫌违反行政规章、行业自律性规范等从而面临合规风险,从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此,私募管理机构要尽量避免各种形式的固定收益和保底条款,包括第三方出具的增信保底条款。作为投资人,应做到风险自担,不能以保底条款作为投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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