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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律师】

本案系再审案件,故围绕着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多层嵌套资管产品的效力问题。法院在裁判说理上较为简略,采取“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做法,即忽略了很多表面上的法律关系,穿透式审查,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协议效力。若协议认定有效即依据协议约定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不过多纠缠一些细节。

但涉及信托计划的资管产品纠纷是否能如法院那样直接将其等同于营业信托纠纷,在这个案由问题上,法院似乎并未作出应有的论证,其裁判逻辑不够周延,若能加以改善,会更能让当事人信服。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申请人的再审理由

(一)袁建华通过多层嵌套加杠杆后的资管产品,投资东方精工股票的非公开发行,对其行为的性质应进行穿透识别,系以信托形式掩盖的非法场外配资合同,扰乱了证券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二)《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李春辉同意以人民币壹亿元为限为袁建华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约定因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应认定为无效。

(三)《差额补足协议》的保底承诺条款实质系为袁建华的违法违规行为买单,违反了投资风险自负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四)《差额补足协议》反映了含有博彩性质的赌博事实,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五)《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袁建华减持前应当通知李春辉并征得同意,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减持前依约履行通知义务。袁建华显然违反前述约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损失。

第二部分,再审法院的意见

(一)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问题

1、证券法(201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交易市场

本案中,《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了袁建华参与认购上市公司东方精工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劣后本金8000万元,对应优先级金额16000万元,认购股份金额23200万元。李春辉、董初升同意对袁建华本金及收益按认购金额计算不足年化10%部分以1亿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该协议还约定了认购股票的减持、超级收益的支付以及协议的作废、变更和解除等,协议中并无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约定。

2、定向增发的股票一般具有较长的交易锁定期,且锁定期满后的上市交易还需遵守相关监管规定,一般不会造成股价的大幅波动从而危害金融秩序。

3、《差额补足协议》中既有对袁建华投资风险的保障承诺,也有李春辉、董初升对超过年化10%部分的投资收益分得20%的约定,该协议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并非含有博彩性质的赌博行为,也不违反证券交易风险自负的原则。

该《差额补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约定李春辉、董初升以1亿元为限对袁建华未能实现的收益或者产生的亏损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担保责任系李春辉、董初升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不具有一般而言的从属性质,不因其主债权债务关系缺失而认定该担保责任为无效。

(二)多层嵌套资管产品的效力问题

1、对于涉及信托计划的多层嵌套融资活动,应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协议效力,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2、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缺乏相应融资融券资格市场主体通过搭建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3、司法实践中,营业信托纠纷的主体系信托公司与委托人,而场外配资业务纠纷的主体系缺乏融资融券资格的资金融出方与用资方,显然申请人李春辉并非上述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并且上述纠纷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必须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

(三)减持股票的违约与否认定

1、《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股票解除锁定后如袁建华在股价低于年化收益10%以下减持,则需获得李春辉、董初升的同意。该协议又约定,如于股票解除锁定后8个月内李春辉、董初升要求袁建华不得减持股票,则李春辉、董初升应当对袁建华持有的股票市值进行现金补仓。

2、袁建华寄出的《减持通知书》,上面载明:“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同意减持,如未书面答复,则视为同意,本人在减持完毕后通知你应承担的差额补足金额。”寄给李春辉的邮件于2018年7月9日妥投,寄给董初升的邮件于2018年7月12日签收。

3、在李春辉、董初升知悉袁建华意欲减持股票时既未明确表示反对亦未依约进行现金补仓的情况下,袁建华减持股票的行为符合《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既无过错也未违约。

专题

差额补足协议的面面观

一、差额补足协议效力问题的争议性

在资产管理领域,差额补足协议是指义务人通过各种形式,对全部或部分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和收益未能达到协议约定标准的差额部分,提供补足支付的交易安排。

差额补足协议作为一种新型增信措施,因为能够灵活地对投资人提供不同程度的收益保障,近年来被广泛运用于各类资管产品中。

但随着我国颁布资管新规,强调要打破“刚性兑付”,对差额补足协议效力的争议逐渐争夺。

虽然绝大多数法院均认定资管产品中的差额补足协议合法有效,但对于差额补足协议效力的争议却从未淡化:一方面,部分法院虽然作出认可差额补足协议效力的判决,但主要是囿于金融监管政策的时间效力,像资管新规中的过渡期规定、补足协议签订于相关政策出台前等原因,在过渡期内仍应认定其有效。

换言之,若过渡期经过,资管产品中的差额补足协议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即使是在肯定差额补足协议效力的判决中,法院对效力的具体说理也差距甚大,尚未能形成一致。

二、效力认定的基础: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的交易安排

(一)差额补足协议的具体分类标准

从法律视角而言,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作为分类基础较为适当。

关于差额补足协议中反映的法律关系,究其本质,应属于债之关系,其构成要素的核心系约定债务内容,即劣后级投资者、管理人等差额补足义务人,对作为权利人的全部或部分投资者承诺差额补足的义务。

差额补足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债务内容相对固定,而义务人则更灵活更具有多样性,且后者对协议的定性、效力具有决定性。由此,以义务人的身份为主要依据,对差额补足协议予以分类是较现实可行的进路。

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模式为劣后级投资者作为差额补足义务人的情形,此外还可能包括标的企业、投资顾问等直接参与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

(二)差额补足协议的基本类型概述

1、劣后级投资人为差额补足义务人。劣后级投资人为差额补足义务人的模式是资管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但该模式的法律定性和效力分析也是争议最为突出的。

基于不同投资者的风险偏好等因素,资管产品在设计时会将资金端分为优先级、劣后级或优先级、中间级和劣后级。一般情况下,在分配或清算时,资管产品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首先向优先级投资者进行分配,中间级投资者则以本金为限向优先级提供补偿,劣后级投资者则不仅以其投资本金为优先级、中间级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提供偿付,而且还承担本金及预期收益的差额部分补足义务。

2、管理人为差额补足义务人。《资管新规》出台后,管理人作为差额补足义务人的模式,在实践中越发少见,多为存量产品发生的纠纷。

随着监管的强化,实践中更多地出现由管理人的关联方,如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向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交易安排的情形。

3、投资顾问为差额补足义务人。该模式主要出现在由投资顾问主导的被动管理资管产品中,即投资顾问是受投资者委托实际享有资管计划的投资决策权的管理人,其系真实管理人,可以向名义上的产品管理人发出管理和处分资管计划财产的指令,即其履行的职责正是主动管理型资管中管理人的权利范围。

投资者亦知悉投资顾问为资管产品的实际控制人,故与该投资顾问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由后者为其本金与未达预期收益的差额部分提供补足支付义务。

4、标的企业为差额补足义务人,处于资产端或融资端的标的企业及其关联方越过资管计划及管理人,直接与全部或部分投资者约定差额部分的补足义务。

实践中,该模式又可细分为两种类型:

(1)对全部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实践中,标的企业对全部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多见于贷款类通道业务中,尤其是银行类通道业务。“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资管,最早产生于2008年前后的“银信合作”,投资者(委托人)借助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或外部第三方等管理人(受托人)作为通道,自主决定设立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或投资产品,自行决定资管产品的投资、管理并自行承担风险,管理人(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处于融资端的标的企业,知悉投资细节,自然会直接向投资者(委托人)承诺差额补足。

(2)对部分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在存在多个增信安排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中,标的企业也可能仅对部分投资者(一般是劣后级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实践中,较多情形系先由劣后级投资者向优先级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进而由标的企业对劣后级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等安排。

5、独立第三方为差额补足义务人。除上述主体外的独立第三方向投资者提供补足的交易安排,既包括与上述主体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相关方,如股东、高管等,也包括毫无关联的第三方。

但是,若独立第三方为金融机构,可能涉嫌刚性兑付而导致合同无效。另外,若仅对部分投资者进行差额补足,可能是因为该第三方主体受限于业务资质,需以该部分投资者作为通道。

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看似很多,但抓住利益链这根绳索,透过法律的面纱,实质上不外乎属于三类:实际的投资方、实际融资方和实际管理人,即真正的利益相关者

三、效力认定前提: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定性

法律定性旨在识别并确定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处于哪个法律关系之中,以明确法律规范的适用,是为差额补足协议效力认定的前提。

(一)差额补足协议法律定性的两个层次

就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学界提出了包括独立合同说、债务加入说、保证合同说、第三人清偿说、借款合同说、混合合同说等观点。

上述的诸多观点是在不同分类标准和视角下进行的,例如独立合同说和保证合同说是基于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视角,而借款合同说、混合合同说更多是基于差额补足协议本身的权利义务内容视角。

归纳起来,判断差额补足协议,应采纳“层次说”,第一个层次是差额补足协议和资管合同之间的关系,即分析差额补足协议的独立性程度,确定资管合同的效力与内容对差额补足协议的影响大小;第二个层次是在此基础上分析差额补足协议中的法律关系具体内容。

(二)对差额补足协议法律定性进一步分析

1、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形式独立性。若差额补足协议本身足以形成一个或多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则可以相对独立地考量其效力;否则须将两者视为一个整体进行法律定性和效力认定。

但是在劣后级投资者对优先级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的模式,有观点认为劣后级投资者、优先级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实质是借贷关系,因为劣后级投资者往往是底层资产的实质所有权人。其理论基础则在于“穿透式司法监管”,按照交易目的和业务实质来识别交易的法律关系。

但是,通过所谓“穿透式监管”否认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之间的形式独立性,将整个资管投资认定为借款合同系对复杂金融工具不当简化,忽视了包括资管计划的信托关系等诸多法律关系。金融的本质就是资金融通,任何一项金融投资工具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分解为使得项目资金从富裕方流向短缺方的交易安排,均具有借贷的基本特征和功能。金融工具的形式、内容、顺序等的不断切割、组合和细分是金融创新的必然进路,即使其功能相似,亦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特别之处。

差额补足协议反映了义务人对权利人提供的增信机制,这种机制显然不同于资管合同中所设立的投资关系。

2、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是否具有内容从属性。若差额补足协议设定债务的成立、范围、内容、责任承担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取决于主债务的资管合同,那么其法律定性和效力认定须依附于主债务合同。依附的程度是存在差异的,从低到高,如债务加入、保证合同等。

一般而言,差额补足协议的诸要件并不以主债务的成立和范围作为前提和界限。

3、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是否具有内容关联性。在传统民法理论上,法律意义上相互独立但经济上服务于同一交易目的的数个合同之间的关系,被称为“合同联立”或构成“关联合同”。在合同联立中,数个合同构成一个交易链条,不能互相脱离,最终实现一个整体的交易功能。

实践中法官往往以“差额补足协议与资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由,直接肯定其效力。

但是,认定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并不等于可以孤立地看待差额补足协议,这样将无法明确其商业逻辑与交易本质,势必遗漏违法无效、刚性兑付等方面的分析,直接影响后续的效力认定。

四、效力认定逻辑: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之辨

差额补足的本质是:将原本应当由投资者承担的权益性投资风险部分或全部地转移至由差额补足义务人实际承担。

由此,差额补足协议效力认定的关键则在于此种风险转移,包括行为本身、实际承担风险的主体等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是否有效。

(一)差额补足是否构成通谋虚伪

1、《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及其效力。通谋虚伪表示包括外部虚假行为和内部隐藏行为两层:对于外部虚假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否构成掩盖非法目的在所不论;但对于内部隐藏行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则须依当事人的真意另行分析。

2、资管实践中,差额补足协议常常被用于通道业务,尤其是“标的企业提供差额补足型”模式中。而通道业务中,资管计划本身是投资者为达到规避监管等目的、掩盖最终资金流向的工具,差额补足协议和资管合同整体是否构成虚假意思表示下的外部虚假行为从而无效呢?

3、有学者认为,涉嫌通道的差额补足协议效力应个案认定,其效力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系不使表面的通谋法律行为(资管投资行为)发生预期效果。

如果当事人虽然想利用资管合同作为“通道”,但其仍然有使资管合同等发生预期效果的真实意思,如由管理人被动管理资产、对投资者承担的最低线的忠诚义务等。在此情形下,资管合同等虽然属于“通道”,但并不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但同时,差额补足协议作为混合合同,其不仅含有投资意思表示,也含有借贷等意思表示,而对于其他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如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则须另行认定。

如果当事人只是将资管产品等作为纯粹的“通道”,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并不将财产真正交付给受托管理人或者完全架空受托管理人的职责等,由此,资管合同等所蕴含的共同投资意思表示则明显构成外部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但是,对于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则须另行判断。

(二)差额补足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1、《民法典》第154条对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其构成要件要求主观上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恶意,希望通过该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客观上该法律行为又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包括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2、资管实践中,部分差额补足协议的权利人可能仅是部分投资者,似乎会造成投资者之间的某种不公平。尤其是在标的企业提供差额补足模式中,标的企业的资产本身就是整个资管计划的本金和收益保障,而其又以此对部分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可能大幅增加其他投资者的亏损风险。

3、一般情况下,差额补足协议不构成恶意串通,因为在实务中,差额补足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并不具有损害剩余投资者利益的主观恶意,实际上也不会损害剩余投资者的利益。

根据资管实践的一般安排,结构化资管计划往往设计复杂结构,包括收益分配顺序、平仓、资金追加义务等,以首先保障不作为差额补足权利人的剩余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安全。而差额补足协议则是在此基础上对本金和投资收益面临更大风险的其他级投资者提供的保障。同时,资管计划往往会以保障优先级投资者全部本金及收益为目的设置强制止损线、预警线等,及时回收资金、确保优先级投资者的投资安全。

由此,除管理人(劣后级投资者)、中间级投资者与标的企业恶意串通突破止损线情形之外,优先级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在现有的合同框架内可以得到保障,其利益不因差额补足协议受到损害,而特殊情况下效力存疑的并非差额补足协议本身,而是后续的串通交易行为。

(三)差额补足是否构成违法无效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1、民法第153条规定了“违法无效”和“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实践中,差额补足协议涉嫌违反诸多监管规范,覆盖多个效力层级。但由于我国民法对违“法”无效之“法”的效力层级严格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认定,根据其涉嫌违反的效力层级不同,须分别适用“违法无效”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分析进路。

具体来说,对于涉嫌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适用“违法无效”的分析进路,先判断该规范是否构成强制性规范,进而分析该合同是否构成对规范的违反。而判断某一法律或行政法规是否为强制性规范的关键则在于是否存在强制性词语,且规范对象、规范目的和保护法益是否足以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对于涉嫌违反部门规章等低层级规范性文件的,则适用“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分析进路,须判断其违反的规范是否蕴含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等价值,且该价值高于个案中的私法自治价值从而致使合同无效。

但无论适用何种分析进路,违反规范均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更为关键的是法益衡量,价值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公法领域比例原则的引入或许是法益衡量的最好天平之一,主要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

具体来说,首先,判断适当性原则,又称“合目的性原则”,即否定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是否有助于实现相关金融监管政策的规范目的,进而分析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伤害原则”,是指为实现目的而采用的手段是多个手段中伤害最小的方式,即达成金融监管规范目的是否存在多种手段,否定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是否为其中伤害最小的方式。最后,考量均衡性原则,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规范所追求的目的与所使用的手段,与对人民权利造成的损失,是成比例的,即差额补足协议与相关规范背后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否定差额补足协议效力所保护的金融监管秩序法益高于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价值。

2、差额补足协议何以违反禁止刚性兑付的相关规定。

(1)资管产品中差额补足协议各项模式中,由作为管理人的服务方、作为金融机构的独立第三方等主体成为差额补足义务人向全部或部分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的,很可能涉嫌违反禁止刚性兑付的相关金融监管规定。

(2)根据《资管新规》第十九条规定,刚性兑付是指“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从民法视角,禁止刚性兑付则是承担的给付义务的主体不合法或者具体给付行为不合法。

一般认为,禁止刚性兑付的原因主要有:刚性兑付让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资产损失风险由金融体系内部吸收;刚性兑付违反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业务本质;刚性兑付破坏了资管产品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刚性兑付抬高无风险收益率水平、违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

从上述禁止刚性兑付的目的来看,禁止对象应当是投资者之外的金融机构,尤其是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同时,禁止对象的认定应当是“穿透的”,即以最终承担风险的主体为提供刚兑对象并认定其是否为适格的、承担风险的合理主体。例如,与作为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或名义承担者可从作为管理人的金融机构最终受偿的,则应当认定为提供保本保收益的主体为该作为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其也是认定是否构成禁止刚兑对象的判断基础。

(3)违反禁止刚兑规范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抑或公共秩序规范,从而构成违法无效抑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关乎国家金融安全的监管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在合同效力认定中予以考量。

刚性兑付使得资管业务成为“影子银行”的温床,将资管产品异化成高额利率利差的变相存贷款业务,不受审慎监管的规定约束,容易造成金融系统性风险。

另外,在刚性兑付情形下,又驱使资金大量进入证券市场等具有较高风险的投资领域,加大了市场泡沫,太高利率,增大实体企业的融资成本。

最后亦会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高品质的资管产品与低品质的资管产品难以区分。

3、差额补足协议违反结构化资管规定的情形

(1)由劣后级投资者(受托管理人)向优先级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的模式。

禁止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违背“禁止刚性兑付”的相关监管规定,即由受托管理人或投资顾问等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差额补足构成刚性兑付,应当予以禁止。

其二,控制结构化资管计划的杠杆融资及风险,即通过劣后级份额认购者向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差额补足的结构,实际上形成了劣后级份额认购者以固定收益率的杠杆融资。

其三,劣后级投资者直接控制运营,资管产品异化成“通道”。实践中大部分劣后级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的资管产品,都会由实际承担风险的劣后级投资者控制资管财产的使用,而让受托管理人沦为被动管理甚至投资“通道”。

其四,劣后级投资者对优先级投资者的差额补足,将所有投资风险均转移至劣后级投资者承担,违背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2)受托管理人等对优先级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的,违法性来源本质是违背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以致协议效力被否认。

其一,对于“扩大融资杠杆率及其风险”的法益损害,其并不足以构成否认合同效力的原因。一方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结构化资管产品本身就是一种为实现商业目的的投融资结构,劣后级投资者或者被投资者等主体希望借助资管计划实现融资的目的本身无可厚非,其违法性认定关键则在于融资杠杆率是否超过金融监管部门所划定的界限。

其二,通道业务是否构成通谋虚伪的分析,应当根据交易双方具体意思表示分析。对于“让资管产品沦为投资通道”的法益损害,不足以完全否认协议效力。

其三,资管计划作为一种商事投融资行为,其对于风险承担、利益分配等方面的安排应当具有极高的自由度,其契约自由的底线则在于公平原则

在商事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可能会永远保持绝对的公平,只要未出现严重的权利义务失衡就应当归属于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的范畴。显然,劣后级投资者虽然承担资管产品运营全部投资损失风险,但其相对也享有资管产品运营的全部剩余利益,故而劣后级对优先级提供差额补足义务不构成严重的权利义务失衡,并不会造成严重的法益损害。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类资管产品的法律实践中,通过成为劣后级受益人的方式提供一部分资金作为实际投资人“资金垫”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同时,在投资信托中,优先级受益人成为实质上的固定收益人并不违反信托在本质上属于权益型投资的属性。信托作为权益型投资工具,并不要求全部受益人都是剩余索取权人,只要有部分受益人是剩余索取权人即可。

综述,在劣后级投资者为差额补足义务人型模式中,除符合刚性兑付的,其本身并不构成违法无效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在资管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支持投资者要求实际管理人返还投资者本金,并赔偿同期存款利息损失以及信赖利益损失,但不得要求按协议支付本金及高额预期收益。

在资管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差额补足义务人与差额补足权利人均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损失。

妥投是什么意思我没有收到,退回妥投后怎么处理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李春辉因与被申请人袁建华、一审被告董初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春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5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袁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建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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